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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领导讲话

    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以对人民利益、对白山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法律手段、行政手段、惩处手段、问责手段,对非法采矿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摘自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霍云成在白山市政法机关联合打击非法勘查采矿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非法采矿是严重危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破坏生态环境、浪费国家矿产资源、阻碍地方经济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非法采矿,集中查处一批典型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人员,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震慑,从源头上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摘自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霍云成在白山市政法机关联合打击非法勘查采矿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前   言

    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保护和促进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安排,5月20日,市委政法委组织召开了全市政法机关联合打击非法勘查采矿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霍云成强调: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宣传发动贯穿于专项行动的始终,利用多种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为落实市领导重要指示,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办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组织专人对《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的刑法法规、司法解释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进行了整理,编辑刊印了本期的《法条速递》(专刊),以期全力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宣传职能,为服务全市发展大局,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全市找矿突破战略行动近期目标,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重点法条)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共七章五十三条)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着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共七章四十六条)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规定给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重点法条)

    (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重点法条)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开采(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润土、硅灰石、沸石、硼、矿泉水及宝玉石类矿产资源;

    (四)矿区分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三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根据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整理)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有关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规定

    1、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