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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期

    领导讲话

    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是预防控制疾病、保护群众健康的重要举措,事关民生和百姓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是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的有效载体,也是百姓在实际生活中最具体、最迫切、最实际的问题。

    ------摘自4月10日李伟书记在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暨城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行动动员大会上的讲话

    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着力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实现群众素质大提高、社会风气大改善、发展环境大优化。

    ------摘自4月10日彭永林市长在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暨城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行动动员大会上的讲话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摘录)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加强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加强健康教育,治理村屯环境卫生,减少和预防疾病发生,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着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实验动物和畜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设区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着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摘录)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200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摘录)

    (2009年2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

    (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